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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6-10-13 17:39:5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州政办发〔2016〕188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
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单位:
《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7日
 
 
 
 
 
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
问题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63号)精神,为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确保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现结合我州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创造有利条件。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办理、保障权益。在登记户口时坚持依法办理,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权益,为其参与社会事务、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保障。
2.区别情况、分类解决。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根据无户口问题产生的原因,分类实施户口登记政策。
3.部门协同、综合配套。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
1.明确目的、创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切实保障公民登记户口合法权益。
2.完善制度、规范办理。完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建立无户口人员排查解决常态化工作机制,全面解决现存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不再形成新的户口登记问题。
3.严格登记、服务民生。完善相关领域配套政策,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保障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能够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二、明确无户口人员登记范围
无户口人员登记落户范围包括: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本辖区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其他无户口人员。
三、依法分类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其父亲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查公安人口信息系统,确定未随母亲入户的,申请人选择一家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该机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亲子鉴定,经鉴定系亲子关系的,凭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和非婚生育说明,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或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申请入户人员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如果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父(母)需提供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提出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亲子关系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填写,仅填写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日期等信息,其他信息划“/”。
(三)未办理事实收养手续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事实收养手续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在辖区派出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在辖区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本辖区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长期在本地生活居住,因漏登、漏录、错误注销等历史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凭原始户口登记资料向本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户籍档案丢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其亲属、子女等有关人员,情况属实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关于现居住地状况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等为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六)原籍户口被注销的无户口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凭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资料,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七)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省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准予其落户,省外迁入地公安机关有要求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予以换发迁移证;不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由签发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办迁移证件。
(八)我州公民与外国人或身份信息不明人员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州公民与外国人或身份信息不明人员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在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九)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无户口人员。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要协作建立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机制和寻亲服务机制,共同做好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工作。对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公安机关根据安置方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十)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按照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3〕83号)规定,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对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的儿童,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集体户口。
(十一)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经常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认真核查办理。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地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要规范户口受理审批程序,对群众提出的落户申请,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二)加强行业监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本着“以人为本、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无户口人员问题。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收养登记证》的申领,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具、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
(三)明确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公民在申请户口登记时,应当对申请行为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法律责任。如已登记有原始户口,故意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证明,以无户口人员名义重复办理户口登记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无条件注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对本人及协助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要建立常态长效的会商工作机制,对工作中遇到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各级政府组织公安、民政、卫计、司法等部门共同研究,依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配套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公安、民政、卫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按程序修订户口登记、流浪乞讨救助、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三)做好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引导群众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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